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賢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賢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賢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且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賢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高賢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852號│偵字第1302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沙交簡字│101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第355號│417號│││├────┼────────┼────────┼────────┤││判決│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沙交簡字│101年度沙簡字第│││判決││第355號│417號│││├────┼────────┼────────┼────────┤││判決│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470號│執字第114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