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烱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烱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烱堂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興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興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傅金香 騎乘自行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金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腦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嚴重腦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曾烱堂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傅吳 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 王天助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烱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目擊證人王天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6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監視錄影等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之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已於101年10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0月26日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