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明國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明國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明國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本院101交訴204卷第9頁)」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明國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復按刑事簡易判決得無庸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加以記載說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自明,原審雖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事由之審酌於判決中詳加記載量刑依據,但依前揭法條、說明,尚不得即謂原審未加以審酌前開事由而遽認其判決不適法,殆無疑義。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在前停等紅燈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背、左手、右膝、右足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重大,且被告肇事後猶未能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自搭車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已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司中小調字第96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應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