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志明
被 告 芯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竊佔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