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洺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洺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洺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因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被告「酒醉
駕車」之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則其「
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則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毫克而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
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
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縱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
刑9月,顯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
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
,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重。綜上,被告因本件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之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僅
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部分,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僅圖一己交通便利,全然漠視
公眾往來權益,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
者受傷,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
非輕,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3522號
被告羅洺靖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羅洺靖無駕駛執照,其自民國108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新盛里之土地公廟內
,飲用威士忌酒、高粱酒後,以不詳方式返回其臺中市○○
區○○路1段52號住處,於翌(23)日上午10時許,本應注
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騎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0時4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560號前時,因判斷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趙玉華 自該路段560號前橫越豐勢路車
道欲至對面人行道,羅洺靖機車因而撞擊趙玉華,致趙玉華
受有左脛骨骨折、左手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華委由 黃瑀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洺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
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
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