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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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住臺北縣永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25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七支票背面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92年7月間起,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寶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祿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務包括負責向寶祿公司客戶收取工程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由擔任上開職務之便,自92年8月8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連續向「太登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登公司)、「天泓商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泓公司)、「銳達室內裝修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銳達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不一之工程款(起訴書誤載為貨款),並以其「鄔」姓,或以其慣用之別名” 鄔明輝 ”簽名於付款收據上,表示已收工程款,其於收受後即予侵占入己,其中銳達公司所簽發93年4月25日到期面額七萬六千元支票,因有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寶祿公司,戊○○乃於不詳時地偽刻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於不詳時地在支票背面偽造”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以為背書,交由不知情之丙○○持向案外人 何建民 抵債,並由何建民提領,核計其侵入工程款計506450元。
二、案經寶祿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唯其於原審到庭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寶祿公司股東,寶祿公司施作工程所需的材料費有的由伊負責訂購;伊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太登公司等客戶收取前揭工程款項,但其中有十八萬元的工程款是寶祿公司負責人丁○○同意出借予伊的借款,其餘三十萬元左右是用來扣抵伊之前先墊付的材料費及工資,或直接用來支付材料費及工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寶祿公司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收之太登公司付款明細表及由太登公司負責人 謝順霖 出具之證明被告有於92年9月25日領取工程款之證明乙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04號偵查卷第8頁)、由被告簽收之天泓公司付款明細兩紙及由天泓公司出具證明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該公司收取工程款之證明書乙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29頁)、由被告簽收之銳達公司付款簽收用表兩份及銳達公司出具證明被告確有於93年1月14日向該公司收取工程款之證明書乙紙(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19、20頁)、以及被告於92年12月3日親筆書立之切結書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等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原審自白其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六筆款項乙節,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抗辯其所收取的工程款的其中十八萬元係伊向寶祿公
司負責人丁○○借用,另三十萬元左右則係用於扣抵伊先前已墊付之材料費、工資及雜費等,或直接用以支付材料費及工資,並未侵占入己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寶祿公司負責人丁○○之配偶乙○○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後證述稱:公司帳款是由伊處理,丁○○未曾同意從被告收取之款項中出借十八萬元給被告,被告所收工程款都應交回給伊,以便作帳管理,寶祿公司工程所需之材料均由丁○○處理,並沒有要被告去代為購買等語(見原審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6、7頁),而被告僅空言丁○○有同意借款十八萬元,然其自始未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甚且陳稱其已不記得何時向丁○○借款等語,則被告所辯向丁○○借款一節係屬無據。另觀諸卷附由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本人與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間向太登公司及天泓公司收取工程款共計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正,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挪用』,一切屬實」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切結書確係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立等情無誤(見原審9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5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狡辯稱:切結書上所寫伊挪用公款,這是因為伊催促丁○○給付材料費及工人工資,但丁○○不付款,所以伊將收取到的款項用來支付,並不是挪用公款等語(見原審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此明顯與其所親自書立之前揭切結書內容大異其趣,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被告於原審尚辯稱:伊所收取之款項,部分用作支付或墊
付材料費用等語,並提出德興東立五金行出具之收據影本三紙及弘勵木材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惟查,上開收據及估價單原本均仍在被告收執持有中,並未曾交付予寶祿公司報帳乙節,此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證人乙○○亦否認被告曾代寶祿公司支付任何款項。而倘若被告有為寶祿公司支付上開五金建材費用,其自應將此等支付憑證交付予寶祿公司,以供寶祿公司做為平日作帳及日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費用的依據,惟被告自始未將上開支出憑證繳回寶祿公司核銷,係與常理不符。且觀諸卷附德興東立五金行出具之三紙收據影本,均未在收據抬頭欄記載買受人為何人,則被告臨訟始提出上開單據,並無從證明單據上所載材料,係為寶祿公司承攬工程所需而訂購。又卷附由弘勵木材行出具之四紙估價單,在性質上僅屬買方探詢價格時,賣方所提供之價格參考單據,若買賣雙方確有完成交易,則依交易習慣,弘勵木材行自應另行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買方收執並做為支出憑證,但事實上被告既未能交付任何相關支出憑證原本予寶祿公司收執作帳,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寶祿公司購買建材,即有疑問。況且,被告係於92年12月3日簽立前開切結書,坦承其未經寶祿公司同意而挪用其所收取之工程款,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四紙估價單出具日期分別係9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12日,又其所提出之前揭三紙收據出具日期分別係92年10月6日、同年10月27日、92年11月15日,足認被告應於書立切結書之前已取得上開單據,則倘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估價單及收據,確係其代寶祿公司墊付之材料費用數額,衡情其自可於書立切結書時向告訴人主張以其有先行墊付之材料費,用以扣抵其已挪用之金額,然被告當時並未主張,且係臨訟始聲稱持有上開單據原本,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有部分用以代
墊寶祿公司所僱工人 鄔明淋 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之工資,並未侵占入己云云,並提出工資表影本乙份為佐(見原審卷第78頁);惟觀上開工資表內容僅記載「鄔明淋總計15天每天2800共計42,000元」等語,其上既未載明工作期間為何,亦無案外人鄔明淋之簽章,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案外人鄔明淋有因為從事寶祿公司工程而自被告處受領上開工資。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鄔明淋曾在寶祿公司擔任木工師父,是以日計酬,工作時間斷斷續續,差不多做到92年11月底為止,寶祿公司並沒有積欠鄔明淋工資,支付給他工資時都有在工資支付表上簽收為證,且鄔明淋還有向公司借款的證明,公司不可能積欠他工資等語(見原審9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復有證人乙○○庭呈之工資表影本乙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工資表之真實性。而觀諸上開工資表已明確記錄案外人鄔明淋於92年11月16日起至30日止之實際工作天數、借款一萬元,及總計工資金額為37,400元加餐費570元,並有鄔明淋具領工資之簽名,足認證人乙○○之證述並非子虛。據此可知,倘若案外人鄔明淋於92年12月間至93年1月間仍繼續受僱於寶祿公司施作工程,則寶祿公司應會要求其在工資表上簽名具領,並扣抵其先前所積欠的借款,始符合寶祿公司支付工資之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予以採信。
⒋被告於原審另就銳達公司所簽發93年4月25日到期,面額
76000元之支票,一張坦承收取該支票,但辯稱:該支票伊用以支付寶祿公司所僱用之工人丙○○之工資並未侵占云云,而由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自92年3、4月以後之整年度被告曾找伊去做夜間工程的臨時工,包括台北市信義區世貿拆場、大直及仁愛的工地等,大約做了四十多天,伊的薪資是被告發的,工資上面是註明寶祿工程行,被告起先付伊現金,後來給伊一張由銳達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七萬多元的支票,支票受款人是寶祿公司,背面有寶祿公司的背書等情,以符其說(原審審判筆錄第9至11頁)。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丙○○非其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且被告如果很多天沒有付臨時工的工資,丙○○就不可能繼續做工等語。本院依證人於一審之住所送達遭退回,被告就丙○○為其工人云云,亦未曾提出佐證,以供審酌,難認之丙○○於原審所證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飾詞。但查系爭支票為銳達公司所簽發支付告訴人寶祿公司工程款,被告收取支票後,未交與告訴人公司,逕自偽造告訴人公司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為支票之背書並交付予案外人丙○○提領,其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至明。又被告偽造印章於系爭支票偽造告訴人寶祿公司印文以為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稽,並經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
㈢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認被告確有藉執行業務之便,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藉執行收款業務之機會,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工程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七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附表編號七支票印章壹顆,再於支票後面偽造告訴人公司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以為背書,交由丙○○持以向案外人甲○○抵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從進而偽造私文書,係階段行為,應論以高度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附表編號七之支票係被告侵占並予背書交由案外人丙○○持向案外人甲○○抵債,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容有誤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切壹年以為儆懲,又偽造之寶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收款日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一│92年8月8日│太登公司│五萬元(現金)│├──┼───────┼────┼──────────┤│二│92年9月25日│太登公司│五萬元(現金)│├──┼───────┼────┼──────────┤│三│92年10月18日│天泓公司│八萬六千一百元(收款│││││記載)│├──┼───────┼────┼──────────┤│四│92年11月19日│銳達公司│八萬三千七百元(支票│││││無抬頭)│├──┼───────┼────┼──────────┤│五│92年11月28日│天泓公司│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支票收款記載)│├──┼───────┼────┼──────────┤│六│93年1月14日│銳達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支│││││票無抬頭)│├──┼───────┼────┼──────────┤│六│93年1月14日│銳達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支│││││票無抬頭)│├──┼───────┼────┼──────────┤│六│93年1月14日│銳達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支│││││票無抬頭)│├──┼───────┼────┼──────────┤│六│93年1月14日│銳達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支│││││票無抬頭)│├──┼───────┼────┼──────────┤│七│93年1月14日│銳達公司│七萬六千元(支票指名│││││寶祿公司)│├──┴───────┴────┴──────────┤│合計: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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