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應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所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及經會計師簽證、股東表決承認之資產負債表正本與相關會議記錄(含簽到表)。

二、聲請人雖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惟仍有欠缺,聲請人應就下列事項補正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

 ㈠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所載之銀行存款部分,有關聲請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除應含完整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㈡如有現金,應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及存放地點

 ㈢如有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有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㈦如有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然應詳加敘明各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事實;且該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故聲請人應就其各該債務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權、質權、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又聲請人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應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如已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亦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

四、聲請人雖已提出債務人清冊應載明現有債務人之聯絡方式、債務發生原因及清償或執行情形暨其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各項稅費未繳,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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