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於同年月6日」,補充「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第8行「曳引車板車」,補充「曳引車板車(價值新台幣30萬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盜犯行,尚未將所竊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遭警查獲,所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 王智驊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責下手實施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 李善景莊清良 為本件竊盜犯行,係間接正犯。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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