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7年度雄再小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雄小字第4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伊送達不合法,伊於民國96年3月26日始知悉再審事由,於同年4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本院96年度審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可稽,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其戶籍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而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曾將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對上開地址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嗣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書向該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原件退回,本院因此踐行公示送達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相符,而上開公告業已於94年11月8日揭示完畢,亦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程序不合法,即屬無據,則原確定判決業於94年12月19日確定,抗告人自承於96年3月26日知悉再審事由,其於97年2月21日(原審裁定誤載為97年
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劉定安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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