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7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77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甲○○、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1年6月30日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⑴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於94年5月23日以個人名義再向債權人借款⑵600,000元,其中之借款⑴500,000元,期間自81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率2.796%)加個別加碼年率2.497%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293%);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⑵600,000元,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率2.38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178%);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乙○○僅繳納本息至⑴97年5月29日;⑵97年7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⑴162,061元,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93%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⑵231,597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78%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62,061元│97年5月30日│百分之5.293│97年7月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31,597元│97年7月23日│百分之5.178│97年8月24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