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45號聲請人丁○○
2號相對人己○○
戊○○乙○○甲○○○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12月9日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年度有薪資、獎金、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284,730元,96年度無任何所得,上開所得顯無法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又其名下雖有1994年份1597cc裕隆汽車及2001年份日產1597cc各1部,惟其價值不高,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可繳交本件裁判費892,000元,應可採信。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衡量損害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其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路○○○號價值2,000,000元之鐵皮屋建物及其內神桌等貴重物品,遭相對人乙○○、甲○○○、丙○○利用偽證之機會,以詐術威迫方式不當得利;又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遭人誣告流氓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機會,由相對人己○○偽稱聲請人向其借款,相對人戊○○偽證,並教唆相對人乙○○、甲○○○、丙○○偽證、竊佔、恐嚇聲請人簽下讓渡書,卻全不還聲請人已多繳一年之120,000元地租預繳金云云,竟起訴請求相對人各給付20,000,000元,足認其請求損之害賠償金額與其實際損害有顯不相當之情事,縱相對人確有因相對人之偽證、竊佔、恐嚇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顯不相當,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賠償與其實際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額進而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應不足採。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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