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橫越馬路,且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民國97年1月16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高雄市○○區○○○路○○○號住所騎樓起駛,由南往北方向橫向行駛於八德一路上,欲穿越馬路直接左轉進入八德一路再往西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後避煞不及,以致機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故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掌骨及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暨本院98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