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8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但該銀行並未與其聯絡後續協商事宜,應視為拒絕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1日雖曾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提出申商結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後10日內,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協商結果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於97年11月4日向本院陳報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其仍未提出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後經本院函查日盛商業銀行,日盛商業則銀行陳報因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回覆是否同意協商方案,且經其數次聯繫,聲請人行動電話非關機即無人接聽,致其無法與聲請人洽談協商事宜,此有日盛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及其聯繫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規定,且經本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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