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1月30日釋放,迨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95年度易字第17號、9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就前兩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後兩罪所減得之刑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行(起訴書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某
PUB酒吧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再用火燒烤該錫箔紙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詢問而經其同意下,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073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73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及採證尿液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係9,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2,955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迨於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復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95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參諸上開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機關矯治及徒刑處遇業如上述,素行不佳,且耗費社會資源甚鉅,竟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在之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性亦非重大,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又被告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則據被告 陳明 在卷,堪信其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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