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迄至95年2月止,尚有刷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2,220元,認非其所為而未給付清償。惟系爭消費款發生時,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且有完整取得授權,依當事人間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其中130,490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翌日即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簽單影本,其中有些消費不是我的,有些簽單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尚欠152,220元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有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經查被告字承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持有使用中,且被告未曾因信用卡遺失或遭竊而向原告辦理掛失,則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遭到冒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命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簽單影本,核對消費明細表以確認何筆消費金額非被告所為,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迄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即無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