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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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評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食鹽水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苗偵卷,第32、2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滿5年內,已如事實欄所載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受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案經假釋後遭撤銷假釋,於
99年8月29日執行殘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另案受警方約談時,在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自首本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苗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