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志衛明知(一)於民國100年1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止,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
KTV」旁某刺青店前,林志衛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沈○○囑託洪○○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將重量約1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丟入林志衛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之方式交予林志衛,林志衛於翌日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後,則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至上午10時23分許止,約定將3萬5,000元之價金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交予洪○○;(二)於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止,林志衛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在上址某刺青店前,以7萬1,000元代價向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於同日凌晨2時19分後某時,沈○○囑託洪○○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交予林志衛,林志衛於翌日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後,則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9分許止,約定將7萬1,000元之價金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指示 施伯陽 交予沈○○;(三)於100年2月15日凌晨4時58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
9分許止,沈○○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志衛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前,以10萬5,000元代價向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於同日凌晨5時9分後某時,沈○○前往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3兩交予林志衛,林志衛於同日凌晨某時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間某時,約定將10萬5,000元在沈○○住處附近某超商前交予沈○○;(四)於100年
6月27日凌晨2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止,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衛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附近某處,由林志衛以173萬元代價向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後某時,沈○○前往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交予林志衛,林志衛於同日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中之若干部分後,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前開販毒所得之15萬元部分價金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交予沈○○等情,竟意圖使沈○○、洪○○脫免刑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刑事第6法庭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660、662號被告沈○○、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經供前具結後,對「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向沈○○、洪○○購買取得」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就上開(一)部分虛偽證述略以:「
100年1月16日毒品來源我忘了」云云;就上開(二)部分虛偽證述略以:「100年1月18的事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洪○○丟了錢給我,不是毒品,錢我拿去還給別人了」云云;就上開(三)部分虛偽證述略以:「100年2月15日沈○○跟我說蕊一下是指我跟沈○○借錢,6分是指利息」、「當天沈○○沒有交付3兩安非他命給我,在警詢說有向沈○○拿3兩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說我配合一點可以減刑」、「忘了有沒有在超商交10萬5千元給沈○○」云云;就上開(四)部分虛偽證述略以:「100年6月27日凌晨2點與沈○○在一心、凱旋路見面是我要向沈○○借錢」、「我交錢給沈○○,是因為我欠沈○○錢,交付沈○○10幾萬元」、「忘了有無交付15萬元予沈○○,之前有向沈○○借款」、「且在被查獲前2、3天沒有睡覺,警察有拿相片讓我指認,但是太小我看不清楚,後來警察拿一張A4大小的相片讓我指認,我就指認他(即沈○○)」、「我的毒品來源不是沈○○」、「之前筆錄講到1公斤安非他命,是向另一位朋友拿的」、「6月29日被查獲的毒品是向綽號○○拿1KG,錢還沒有給」、「之前所述先跟沈○○拿毒品,等賣了再拿現金給沈○○是自己編的」、「警詢、偵查中所說的是故意誣陷沈○○販賣毒品,因為我欠沈○○錢,沈○○被判刑我就不用還他錢」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職權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年10月23日審理沈○○、洪○○販賣毒品案件時之審判筆錄(他字卷第34頁至第51頁)及證人結文(他字卷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73號、第24275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2頁至第4頁、第29頁、第30頁、第40頁、第41頁;偵二卷第2頁、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第662號判決書(他字卷第
2頁至第33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書(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第662號被告沈○○、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被告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向沈○○、洪○○購買取得之事實,乃攸關法院判斷另案被告沈○○、洪○○是否有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偽證之對象雖有2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意旨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沈○○及洪○○100年1月16日、100年1月18日之2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偽證,雖偽證對象有2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罪。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第662號審理沈○○及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本院訊問時,始首度自 白坦承 上開偽證犯行,難謂屬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從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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