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瓊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雨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瓊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在其經營之拍賣網站張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且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仍為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然被告經查獲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扣案之雨鞋1雙,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雨鞋1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告黃瓊玉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4月27日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HUNTER」商標名稱及圖係由英商漢特靴有限公司(下稱漢特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靴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明知其於
104年4月下旬,在淘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雙新臺幣(下同)896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雨靴,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Z0000000000」,刊登「PEGGY小屋~英國HUNTERBOOTS短筒款正品原單雨靴7色預購(不附鞋盒)」之訊息,且以1,300元為直購價格,上網販售印有前揭商標圖案之雨靴。嗣經英商漢特靴有限公司委任之台宜顧問有限公司職員 龐書樵 於104年4月29日上網瀏覽察覺後,佯裝買家購得並查獲上開仿冒商標之雨靴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特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漢特靴公司授權書、104年
5月18日漢特靴公司品牌保護經理RachelDews致龐書樵之信件中英文版本各1紙、仿冒商標雨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於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訂單明細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暨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扣案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仿冒「HUNTER」商標之雨靴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寵惠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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