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勳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HDLOUNGEBA
R」負責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該酒吧內,因向店內客人 戴育笙 表示該店已打佯,請戴育笙離去,戴育笙不滿林柏勳之態度不佳、口氣不好,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林柏勳於甩開戴育笙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空啤酒瓶敲打戴育笙頭部1下,致戴育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6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戴育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戴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戴育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空酒瓶敲打戴育笙頭部1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戴育笙原在伊店內喝酒,因店打烊時間已到,故請戴育笙離去,戴育笙說他還要再喝酒,伊總共請戴育笙出去3次,前2次伊有陪同到門口,第3次戴育笙進來時,伊在吧台,戴育笙在吧台前說他還要喝酒,伊向戴育笙解釋已經打烊,戴育笙即衝進吧台內勒住伊脖子說要喝酒,伊將戴育笙甩開後,戴育笙跌倒,伊看見戴育笙的手往吧台上放刀子的地方移動,伊主觀上認為戴育笙要拿刀,伊乃隨手拿起吧台上的空酒瓶,往戴育笙頭部敲打,故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柏勳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戴育笙發生口角,二人相互拉扯後,被告進而持店內之空啤酒瓶敲打戴育笙頭部
1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6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育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反面)綦詳,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幀附卷(詳警卷第27頁、第35頁)可按,足見告訴人所為被告持酒瓶敲打其頭部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定正當防衛,必係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經過去,即無防衛可言。在互毆之場合,無從分別何方屬於不法侵害,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及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戴育笙說我們店要打烊了,我就請他離開,我陪同他走到門口,我就往回走,他就跑進來說他還要喝酒,我就說真的不好意思,我們真的打烊了,如果要喝的話,晚上請早。我再把他送到門口,之後我就回到我的吧台裡面要整理,他又跑進來吧台前面跟我說他要喝酒,‥‥他就衝進我的吧台勒住我的脖子說他要喝酒,我直接就把他甩開,他跌倒,當時他的距離離我很近,差不多一步的距離,我看到他手往我吧台放刀子的地方移動,還沒有拿到刀,我主觀上認為他應該是要拿刀,所以我隨手拿空酒瓶往他頭上敲,然後他就往外衝出去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由被告之上開說法可知,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已因被告將告訴人甩開而不復存在,嗣被告持空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傷,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問題,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相互拉扯,隨後持空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雖主要就自身行為採取構成正當防衛之辯解,而非全盤坦承犯行,然其對於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仍知供述詳盡,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又慮及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6公分之撕裂傷,傷勢不輕,所生危害非微,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