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838、1320、1384、171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1882、2099、21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裕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捌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貳點貳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裕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持有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4月又15日、8月、4年6月、5月。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並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餘各罪。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方,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餘淨重6.732公克,含包裝袋5只)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99年9月8日16時許,蕭裕豐與 鄭福利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大廳,為警發現形跡可疑後予以盤查,蕭裕豐、鄭福利見狀旋分頭逃逸,蕭裕豐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丟棄手中之手提袋後逃離現場,經警在手提袋內發現有前開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當場查扣。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16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195公克,含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物。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飯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292公克,含包裝袋5只)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15時26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