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0年3月1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83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88年7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6月又11日,於9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11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廣場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和平廣場2樓處,為警另案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徵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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