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某網咖店,以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上網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具直徑約8.3加減0.5mm金屬彈頭)等物,其後則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上某處向「阿志」取得上開槍、彈等物,並將之放置於其臺北縣○○鄉○○路○○○號5樓住處,是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因其與甲○○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其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持上開槍枝至甲○○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之辦公室門外,使在場之甲○○目睹其持有槍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持槍動作,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後,乙○○隨後即得知警方業已就本案進行調查,旋主動以電話與警方聯絡,約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向警方投案,並交付上開槍、彈由警方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6678號槍彈通知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確有前開持搶恐嚇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前揭槍、彈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則有警方所制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之槍彈照片合計6幀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1顆扣案為憑。嗣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⑴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⑵前揭土造子彈1顆,乃具直徑約8.3加減0.5mm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76678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準此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該改造槍、彈應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甲○○,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
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已屬非輕,且審酌被告縱與甲○○之間存有債務糾紛,亦應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持槍而恐嚇他人之非法方式,致使甲○○心生畏懼,亦將造成民眾對於現今社會動輒擁槍自重之情形惶恐不安,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更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1支,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亦僅1顆,復查無其有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前揭土造子
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然該土造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固另扣得土造子彈4顆,然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後,其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前揭卷附之槍彈鑑定書可按,復查無證據證明其餘3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自無從認屬違禁物,當難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