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08巷1弄6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麵攤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樹林市○○路308巷1弄6號2樓住處;嗣因酒後騎車影響駕駛能力致駕駛操控力欠佳,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樹林市○○路○段與中華路口時,因酒醉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 許世南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致許世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腳踝內壓砸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世南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