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自97年起之往來借貸金額,業經抗告人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尚需釐清等語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債權之金額為何、是否已為部分清償等事項,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是本院許可為本票准允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