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九七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797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分案為97年度司執全字第3931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執以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結案,而相對人迄今亦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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