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復於67年間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然時生齟齬,且被告性情暴戾,對家庭未負應盡之責,更曾因細故持刀欲砍殺原告,原告因念及尚有幼兒需養育照顧,始一再隱忍,嗣迫於無奈而攜子女遷回娘家居住,與被告自82年起迄今16年期間,均互無往來,顯見兩造間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上開破綻事由,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因遭被告家暴,始攜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與被告自82年起迄今16年期間互不往來等情,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謝鎮鴻 到庭證稱:「被告時常喝酒,有家暴的習慣,在我高中時把我媽打傷,我媽就帶我和姊姊回娘家,被告從此以後也沒有找過我們,也沒有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之女 謝蕎億 到庭證稱:「爸爸除了會家暴外,對家庭照顧也很薄弱,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都是媽媽去幫傭打掃來賺取。弟弟讀高中那一次,是爸爸打我們,媽媽要來擋,爸爸有拿刀子出來,當時還報警處理,後來跟媽媽回娘家後到現在都沒有聯絡,現在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為原告之子女,與原告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是否同居及互動情形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暴,並因細故持刀欲砍殺原告,對家庭亦未負應盡之責,自分居後16年間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致原告不得不獨立承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對原告已失情愛,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觀其情,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探究可歸責者,以婚姻生活,夫妻應有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本質觀之,被告家暴於原告、未關心家庭、未支付家庭費用等情,對於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