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1行「6P-567」更正為「J6P-567」;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終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