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3月間甫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1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旋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未見悔改之意,,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雖未肇事,仍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13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仕豐村神農巷33弄2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8月1日19時許起,在高雄縣茄萣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4瓶,於同日20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行駛在高雄縣永安鄉維仁橋上,嗣於翌日1時32分許,在維仁橋上經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85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乙節,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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