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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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雯指定辯護人吳義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575、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點柒肆參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肆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貳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參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2月14日17時許前之某時,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與 林鴻祥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莊雅雯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21號5樓住處樓下,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鴻祥,林鴻祥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莊雅雯,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鴻祥1次以營利。嗣於同年2月17日23時55分許,莊雅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2.7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428公克;另1包淨重0.16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另1包淨重
0.0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另1包淨重0.0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另1包淨重0.1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淨重0.672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2袋(合計淨重4.09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糊狀物1袋(淨重0.3380公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77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圓形錠劑2粒(合計淨重0.7870公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90個、記帳單
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莊雅雯及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
1年度偵字第7168號偵查卷第10、42頁)、證人 林孟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1年2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10
1年度偵字第5575號偵查卷第39、82至84頁)附卷可稽。㈡此外,復有自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塊3包、白
色透明結晶塊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偏黃透明結晶
1包(共6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3包(合計淨重2.7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42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6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168號偵查卷第62頁)。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你販賣毒品獲利多少?)我進價1公克安非他命進價2500元,賣出3000元,每1公克安非他命原則上可獲利500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又參以被告與證人林鴻祥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之內容以觀,益徵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林鴻祥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㈣從而,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2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祥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8頁反面、第34至3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係向 楊雅惠 、 蔣益丞 及綽號「智利」之男子等人所購買等語,惟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事後並未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即楊雅惠、蔣益丞、綽號「智利」等人一節,有該分局101年9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76頁),則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
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然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甚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2.74
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7428公克;另
1包淨重0.16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18公克;另1包淨重0.0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另1包淨重0.01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另1包淨重0.14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2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部分係欲轉售朋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34頁),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且因可與上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而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元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就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部分,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袋(淨重0.67
20公克),被告供稱係其友人「 阿勇 」所有寄放在其住處之物;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2袋(合計淨重4.09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糊狀物1袋(淨重0.3380公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377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土黃色圓形錠劑2粒(合計淨重0.7870公克),係被告所有欲供己施用之毒品;另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90個、記帳單2張等物,均非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均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張景翔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