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號
聲請人丙○○
丁○○戊○○乙○○○己○○右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二十二年九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甥男、外甥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去世,聲請人應為繼承人,且均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另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等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姐 林秀 (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之子女,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等屬被繼承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前揭說明並無繼承權利可言,則渠等請求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自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