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38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乙○○因不堪甲○○屢因細故動輒辱罵之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陸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已生效;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家護聲45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於97年12月30日期滿後再延長6月。
甲○○收受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後,明知依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騷擾行為,竟⑴基於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18時許,在新竹市○○鄉○○村○○鄰○○路○○○號住處,為阻止乙○○使用手機,出手搶乙○○手機,並將手機折斷致不堪使用;⑵基於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18時14分許,在上開住處,酒後徒手毆手乙○○,致乙○○受有前額、頸部擦挫傷、背部挫傷、頭面部發紅之傷害。案經乙○○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㈡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指訴。
㈢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
字第45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毀損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6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犯罪事實一⑴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一⑵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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