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就強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其餘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偵振寶工程公司」宿舍內,因金錢糾紛而與乙○○發生口角,其不滿乙○○之態度而翻桌子後,乙○○即作勢欲衝向甲○○,甲○○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胸口,致乙○○後退撞碎身後窗戶玻璃,玻璃碎片劃傷乙○○額頭後,復與乙○○相互扭打,致乙○○受有臉挫傷,紅腫3x3公分,擦傷2公分、胸壁挫傷、左髖部挫傷、右手擦傷、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8年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偵振寶工程公司」宿舍內,伊向告訴人乙○○詢問其積欠伊女友之母親的錢何時要還清,告訴人乙○○表示沒有錢還,並且要伊別管這件事,後來他們發生口角,伊就翻桌子,告訴人乙○○就站起來要衝過來,伊才推告訴人乙○○之胸口,致告訴人乙○○後退撞碎身後窗戶玻璃,玻璃碎掉因而劃傷告訴人乙○○額頭,之後他們就扭打在一起,伊也有受傷,但沒有去驗傷,也沒有對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55號偵查卷第2、22頁,本院卷第18、26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稱:事發當天被告甲○○向他要積欠其女友之母親的錢,他向被告甲○○表示沒有錢還,被告甲○○聽到就不高興而掀桌子,然後將他往玻璃那邊推,並毆打他使他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2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張(見上開偵查卷第8、
17、1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坦承係與告訴人乙○○互毆,且被告甲○○既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縱告訴人乙○○有回擊被告甲○○,亦無礙於被告甲○○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5號裁定,就強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其餘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7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其竟因細故一時衝動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侵害告訴人乙○○身體法益,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乙○○間仍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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