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另補充「甲○○於民國98年5月22日18時至22時許之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小吃部與友人飲酒,飲至同日下午6時許,又到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瓶,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而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巷○○號居宜蘭縣○○鎮○○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2日18時至22時許之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住處,迨同月23日3時38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4.9公里處,因酒醉疲勞而暫停路肩在車內昏睡,為巡邏員警見狀上前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值表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