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金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金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唐達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2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支付方法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附記事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該罪屬業務犯,本即具有多數行為集合之性質,屬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 楊明學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僅係依楊明學之指示辦理相關匯兌行為,並由楊明學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馬費等情,業由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94頁反面),其實際犯罪所得甚為低微,又被告所為對於我國對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雖確有妨害,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我國乃因特殊政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地區之匯款業務,是被告所為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況被告在犯後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努力表現最大悔意,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㈡給付方法:
1.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次月之10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
5千元。
2.被告應於其後按月於每月之10日前向公庫支付各5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
㈢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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