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3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嘉賀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8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286400號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查其並無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嘉賀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乙○○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嘉賀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嘉賀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於民國97年4月9日邀同
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週轉金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04月09日至98年04月09日止,分四筆動用週轉金額度目前共計尚欠新台幣6,002,774元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4.74%加計1.36%機動計算之,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嘉賀公司自民國97年07月31日即違約未履行,屢經
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丙○○既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查詢單和利率總表、連續保證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嘉賀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嘉賀公司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嘉賀公司即應按期償還,查被告嘉賀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乙○○及被告丙○○復允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及被告丙○○即應就此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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