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817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間至21日下午間之某時許,飲用啤酒」應補充更正為「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21)日下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其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第4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毫克,且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判斷,是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致被害人 李文良 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惟事後已與被害人李文良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晚間至21日下午間之某時許,飲用啤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97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市○○○街○○號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內側車道(臺積電12廠前),從後追撞由李文良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文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酒精測定記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獲案件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