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KEX─15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光復橋下,經警攔檢查獲其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情形,遂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為異議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情形,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遭舉發之車輛,於異議人購買時,排氣管即是如此,且光陽NSR型機車原廠排氣管並無隔熱板(本機型已停產),員警僅以排氣管沒有隔熱板即認為設備不全,妨礙行車安全,那光陽此型機車或其他類似無隔熱板的排檔機車又如何能在市面上販售呢?員警並無機車專業,怎能以目測來否定專業的機車製造,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次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汽機車排氣管除有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即不得以該條項處罰。經查:異議人陳稱其原始購入機車之排氣管即為如此,舉發單位既未舉證異議人所裝置之排氣管與原廠裝置不同,自無法逕以該排氣管未設置隔熱板,遽認該排氣管有何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設備不全、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使用之排氣管有何不符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及解釋,而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