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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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37號聲請人錦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源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1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3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
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登記,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僅主張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惟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主張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公司已廢止,無法送達等語,惟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93年間經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本件聲請人未查明清算人為何人,並對其催告,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為不合法,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所述,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