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理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理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於於民國96年1月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8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年息7.2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理盟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僅繳至97年7月8日止之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206,63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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