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6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賢霖
被   告  余姵如
       余倩慧
       余小眉
       余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進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余文元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姵
如、余倩慧、余小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余進龍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元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姵如、余倩慧、余小眉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余文元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萬
4,818元(其中本金3萬9,342元、已到期之利息3,676元、違
約金1,800元),余文元業於民國93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余
文元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而被告余進龍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進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元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姵如、余倩慧、余小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1
8元,及其中3萬9,342元自9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單月帳戶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有誠意和解清償,
然事隔太久,利息時效抗辯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於10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
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其中於100年3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
權,距本件起訴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是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
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甚明。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
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
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
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
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每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利率為
百分之15),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再考量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之拘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