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陳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8月止,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33,00
0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4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00元。嗣於105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
望(下稱祭祀公業 張慶望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及頂樓(
下稱系爭建物),並經祭祀公業張慶望允諾得轉租予第三人
。原告約於103年8月間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將系爭建物第1、3樓轉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
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按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3,00
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66,000元押
租保證金(相當於2個月租金),然簽約時被告以手頭緊為
由僅給付26,000元押租保證金,尚有4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
並未繳納。詎被告突於104年3月24日以臺北市○○區000
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租約
,經原告於104年4月8日以臺北市文山景美郵局第97號存證
信函表示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催告被告應如期給付租金後
,被告於4月13日以存證信函稱兩造租賃關係僅存續於104年
3月30日止並表示不願給付自104年4月以後租金,經原告於
以臺北市文山溝子口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限被告7日內給付
104年3月份租金33,000元及押租保證金40,000元(以上共計
73,000元)後,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兩造租賃期間業於104年8月31日屆滿,抵扣被告
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26,000元後,被告依系爭租約尚應給付
原告104年3月至104年8月之租金共計172,000元(33,000元
×6月-26,000元=172,000元)。
㈡又原告與系爭建物所有人祭祀公業張慶望間就系爭建物所生
之訴訟,雖遭敗訴,並已自動遷離,惟被告與原告所締租賃
契約之期限既係在原告向原所有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期限內,
被告並均繼續使用,則被告仍負有按約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
務。為此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計17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二房東,我向原告承租的第一個月,原告
就沒有繳租給大房東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慶望,訴外人張慶
望給伊存證信函叫伊不要付房租給原告,第三個月訴外人張
慶望委任之律師且替伊寫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慶望並要求直接與伊另訂租約,而另
訴關於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慶望請求兩造遷離系爭建物之事件
業已判決兩造敗訴而應遷離系爭建物,被告不服上訴後,亦
與祭祀公業張慶望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遷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慶望承租系爭建
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
每月租金25,000元(下稱系爭第一出租契約)。
㈡原告於103年9月1日起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建
物中之1、3樓轉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被告並有交付26,0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
㈢原告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有將系爭房屋1、3樓交付被告使
用收益。
㈣被告僅給付原告租金至104年2月止,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並曾於104年3月24日以臺北市○○區00000
00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04年4月8日以臺北市文山景美郵局第9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與祭祀公業張慶望間之租約尚繼續
存在中,及催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
㈤祭祀公業張慶望訴請本件兩造遷讓房屋之事件(下稱另訴)
,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祭
祀公業張慶望全部勝訴,原告部分未據上訴,被告部分則有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1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與祭祀公業張慶望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含被告願於105年3月15日前自系爭房
屋1、3樓清空搬遷,被告嗣後始依和解內容遷離系爭建物1
、3樓。
上情並有兩造之系爭租約、原告與祭祀公業張慶望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特別條款、系爭存證信函、臺北市文山景美郵
局第9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文山溝子口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
、臺北市文山溝子口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原告與祭祀公業
張慶望備忘錄、被告書立字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另訴案卷審核屬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
厥為: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兩造間
系爭租約因此提前終止之結果?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4年3月
至8月份之約定租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參照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揭示:債權債務原係特
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
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此即為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是轉租人與第二出租人間之約定,與第二出
租人向第一出租人承租而簽立之租約,分屬不同契約關係,
縱使第二出租人與第一出租人間之契約發生爭議,只須第二
出租人有依約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承租人仍負有按約應給付
租金之義務。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及被告曾經祭祀公業張慶望以其有積欠租金、違
反約定等情由,主張已終止與原告間系爭第一出租契約為
由,於104年2月17日訴請本件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該
事件經另訴第一審為判決,原告並未上訴,被告則提起上
訴後,於第二審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與祭祀公業張
慶望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將在105年3月15日前遷離
系爭建物1、3樓,有本院調閱之另訴案卷在卷供佐,足見
被告於105年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日,仍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1、3樓中,亦即在系爭租約所約定租期內,被告均
有使用系爭租約所約定租賃物之情形。
⒉次按,依民法第347條規定,關於民法第349條以下就買賣
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於租賃契約得準用之,是原則
上出租人是否負有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標的物對於承租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擔保責任,得適用前述買賣契約關於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決之。本件被告辯稱以系爭存證信
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緣由,乃以祭祀公業張慶望曾
以存證信函表示有原告就系爭建物已無租賃權,故謂有遭
第三人祭祀公業張慶望質疑其欠缺合法占有權利,惟本件
兩造成立系爭租約時,被告當明知原告任出租人而能提供
租賃物之權源,乃基於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間之承租人權利
而來,被告就系爭建物之1、3樓居於轉租人之地位,此由
被告於另訴第一審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系
爭租約末尾記載「本人無條件放棄承租權無異議」等內容
均可明,並有另訴案卷及系爭租約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即知悉就系建物1、3樓之租賃權利
將受原告與第一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張慶望間租約所影響,
依民法第351條規定,在第三人對被告主張之權利係基於
系爭第一租約而來時,尚難認屬原告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之範圍。尤其,基於租賃契約中出租人義務主要在令承
租人可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並不涉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
果,是縱使第一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張慶望得基於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被告無權占有,請求其自系爭建物遷出
,亦須被告果因而遭追奪致遷出等,事實上發生無法按約
使用租賃標的物時,被告方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否則,
尚難徒憑其有受第一出租人即祭祀公業張慶望告知與原告
間之租約有糾紛,在被告仍基於系爭租約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租賃物之情形下,即謂原告有違反租約而令被告取得
終止租約之權利。
⒊準此:
⑴被告固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
宣稱將另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祭祀公業張慶望訂立租
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考,原告亦不爭執
有收受該紙存證信函,但被告並未因此遷離系爭建物或
改與祭祀公業張慶望簽約,甚且,另訴審理中迨至104
年4月30日祭祀公業張慶望始具狀追加被告請求其遷離
系爭建物,並於104年5月16日始合法通知被告,此均在
被告於104年3月24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表示後方發生,已
難認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時,其果有
因遭祭祀公業張慶望追奪而未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
。
⑵抑且,被告在另訴審理中之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到庭
時,亦係主張與原告間有系爭租約約定而占有系爭建物
為由,作為對祭祀公業張慶望主張之抗辯,上訴時則謂
系爭存證信函為祭祀公業張慶望所委任律師替其所寫,
但其認此為祭祀公業張慶望欲收回房屋之騙局云云,有
本院調閱之另訴案卷筆錄及上訴狀記載內容為憑,由被
告在另訴中並未主張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業因系爭存證
信函而終止,並執系爭租約對祭祀公業張慶望為抗辯,
此與之前以系爭存證信函謂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內容顯
相矛盾,由此非惟可認被告在系爭存證信函中應無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真意,且如前述,被告寄出系爭存
證信函時,祭祀公業張慶望尚未訴請其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前,被告更未曾因祭祀公業張慶望與
原告間糾紛之故,而有何果遷離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1、3樓之問題,被告顯係基於系爭租約之關係方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3樓至租期屆至,尚難認原告在租
期中有被告所辯令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1、3樓之違
約情形。
⑶況且,經細繹另訴關於原告與祭祀公業張慶望間之本院
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內容,祭祀公業張慶望
請求在系爭第一租約終止後有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原
告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內容,所指104年3月7日
起至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
圍,乃針對系爭建物全部而言,並未排除被告所實際占
用部分,有該第一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此益見就系
爭租約中104年3月至8月間被告所占有系爭建物1、3樓
之部分,祭祀公業張慶望亦係將被告占用行為列為原告
之履行輔助人而令原告負擔全責,被告在上開時間既仍
保持繼續使用系爭建物1、3樓之狀態,祭祀公業張慶望
亦未就其占用行為另訴請其負不當得利責任等,由此論
之,亦可見原告在上開期間均有按系爭租約履行,原告
與祭祀公業張慶望間關於系爭第一租約之糾紛,實際上
並未致原告就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
⑷綜上,被告在為系爭存證信函時,甚至在系爭租約租期
內,並無何遭祭祀公業張慶望追奪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1、3樓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所為系爭存證信函已發
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結果,則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
定,被告尚積欠104年3月至8月之6個月租金,經抵扣被
告前已付、原告同意返還之押租保證金26,000元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餘額計172,000元(33,000
元×6月-26,000元=172,000元),即有理由,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並加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翌日
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無礙於本院前
述論斷,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