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陳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所簽發、發票面金額100萬
元之支票1紙(支票票號:QW0000000號,付款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前經訴外人 羅慶良 於93年3月29日向
被告主張請求給付票款,嗣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㈡又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古又予 (原名 古乙瑄古幸惠 )偽造
,古又予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82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其係印章被盜用,既未在票據上簽名,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此外,系爭支票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固與前確定判決相同,然
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非同一事件,原告既現為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即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不受前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本件受既判力所及,即非
可採。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係遭訴
外人古又予盜用被告印章後偽造簽發等情,業據本院93年度
訴字第3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
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82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頁),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未
經其授權或同意,係遭古又予盜用印章所偽造等語,應屬可
採。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12月22日,於93年12月21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票據權利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聲
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揆之前
開法條規定,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9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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