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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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吳靜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及代位行使訴外人 邱奕郎 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代位行使邱奕
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邱奕郎17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部分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邱奕郎與被告 吳美麗 間就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737建號即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3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5月29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同
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1年度羅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101年度羅簡字第43號
判決)撤銷及塗銷,並命被告回復登記予邱奕郎確定在案。
然於嗣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時,始發現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業與訴外人 曹順益 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已無法回復登記於邱奕郎所有,是被告自應對邱
奕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判決撤銷、塗銷並命回復登記確
定,已如上述,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上權利應為邱奕郎
所有,是被告違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予曹順益所收取之買賣價
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邱奕郎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
所受領之利益返還予邱奕郎。而原告另訴請求邱奕郎清償債
務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579
號判決確定,且邱奕郎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情事,原告自得代位邱奕
郎對被告行使上開權利,並由原告在對於邱奕郎之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邱奕郎新臺幣17
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未看過原告本件據以代位邱奕郎請求之債權明細
,不清楚邱奕郎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宜蘭地院開庭時,邱奕
郎就沒有到庭,至今對我不理不睬,也無法聯絡到人。當初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曹順益,係為了償還邱奕郎積欠萬泰銀
行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度羅簡字第43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1579號判決、宜蘭
縣○○鎮○○段○○○○○號異動索引,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5年3月1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羅
登字第080160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所提代位訴訟之爭點在於:(一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順益,對邱奕郎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曹順益
所收取之價金,對邱奕郎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順益,對邱奕郎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係於101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曹順益,有101年羅登字第080160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
憑,又101年度羅簡字第43號判決係於101年5月17日宣示
,而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佐,是被告雖係在該判決宣示後,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曹順益,惟被告既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回復登記予邱奕郎,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被告所為自屬有權處分,難認有何侵害邱奕郎權
利之情。況系爭不動產乃邱奕郎於91年間與被告協議離婚時
,基於贈與之意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原告於101年間提
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勝訴確定,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
始遭撤銷,則衡諸常情,贈與人將贈與物贈送受贈人後,除
有依民法贈與該節相關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外,否則尚難僅以
贈與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偶然事件
,即逕認受贈人於判決確定前將贈與物出賣他人之行為,係
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贈與人,使贈與人得
事後對受贈人主張侵權行為,以免牴觸禁反言原則。再者,
邱奕郎於上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判決確定後至今,均未曾與
被告聯繫等消極不作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亦可
見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與曹順益之行為,並未侵害邱奕郎所
享有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曹順益,然對邱奕郎而言,並無損害之發生,依首揭判
例要旨,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曹順益所收取之價金,對邱奕郎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
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
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邱奕郎,
且於101年度羅簡字第43號判決確定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已詳如上述,是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曹順益之行為,並非無權處分,依上說明,被
告自曹順益取得之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邱奕郎17萬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