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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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因停車位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乙○○家中之雨傘一把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撞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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