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三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
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佰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李一樵 、甲○○與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某日,於中原大學附近食用早餐,李一樵及另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提議至附近丙○○家,並將丙○○住處之玻璃砸毀,甲○○因駕車載該三人至現場,並於車內等候,恰為丙○○看見,而誤認甲○○亦為砸毀其家中玻璃之人,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連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以兇惡之語氣向甲○○五十餘歲之父乙○○恐嚇稱:「乙○○之子毀損其財物,如不拿錢出來賠償,要炸乙○○家」等語,要求乙○○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使乙○○因心生畏懼而先行給付一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傳喚訊問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甲○○結證在卷,核與證人等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亦均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聲請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家被砸有看到甲○○在現場,其他人我都沒有認清楚,所以我認為甲○○要賠償我,為甲○○等人還到我家砸玻璃、丟鞭炮及放假炸彈等,我很生氣才去他家談賠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甲○○對於其隨同李一樵等人同至被告家附近,且李一樵等人確實有砸被告家玻璃等事,其係於車上等候等事,均不否認,另證稱(略以):「被告不祇來一天,她幾乎每天都來吵,有一次我跟父親一起與被告談,我很生氣而走開並叫我父親不要理她,父親真的會怕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為此次糾紛簽署和解書,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件在卷足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債務關係,應堪認應。再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足可推知被告確係「誤認」甲○○有參與砸毀其家中玻璃,因認甲○○應賠償其損失,而至甲○○家中爭執,因而口出惡言恐嚇乙○○,要求其負起賠償之責,應堪認定,是被告主觀上係「誤認」乙○○父子應賠償其損失,故而要求給付金錢,,雖被害人乙○○因心生畏懼而先行給付一萬元,亦不足認被告係不法索取其法律上所不應得之財物,被告主觀上尚難論以恐嚇取財罪,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亦同意下,本院當庭變更聲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據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罪名變更後之告知程序,對被告不致造成突襲,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誤認被害人毀損其家中財物,而以強硬之姿態並口出惡言要求被害人賠償,造成年邁之被害人確實感受到恐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心理危害,及被告處於當時情狀下,其憤怒再所難免之期待不可能性,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足查,其犯行手段尚輕,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於被害人同意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承生活困苦,無力繳納罰金等語,本院以為,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除維持檢察官對於自白犯罪之被告,在被告請求科刑範圍內,有向法院為具體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規定外,並增訂法院原則上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同法條第四項意旨參見)。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使被告有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機會,如有被害人者,另宜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法條第一、二項意旨參見),使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科刑或緩刑判決,如此一方面係依被告之意思所獲之判決,另一方面係法律所明定不得上訴之簡易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文),使被告不致單純因不服刑度而上訴,並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方符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並得有效因應及排除未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設計後,可能遲滯訴訟進行,反影響被告權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不良後果,期與檢察官共勉之。又按法院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及緩刑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01月0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