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傷害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9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5年12月17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故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前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