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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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莊松柏 即 宏翔 雜訴訟代理人 蔣志宏 被上訴人三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正坤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故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本院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故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許炎灶~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