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夜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知悉年約十五歲不詳姓名綽號「阿KING」之少年同意借其使用,並交付機車鑰匙,囑其自行前往同市○○路○○○巷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李佳怡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五十二之一號前發現遭竊。),竟加以收受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乙○○騎乘上述贓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王將興 ,行經桃園市○○路○○○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TX-四一五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上開機車係其擔任發海報臨時工時,向綽號「阿KING」之同事借用,不知是他人失竊之物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係李佳怡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五十二之一號前發現遭竊之情,業據證人即李佳怡之父甲○○於警訊時指證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上述機車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分別供承綽號「阿KING」者為年僅十五歲之少年及借車時「阿KING」曾表示車是向朋友借用,其朋友表示沒有行照,伊曾向「阿KING」詢問是否贓車,「阿KING」表示不是等語。故依其上所述,被告於借車時,顯然對於車輛之來源已啟疑竇,以被告近三十之齡之智慮及經驗,在年僅十五歲綽號「阿KING」之少年無法提出車籍證明或足資憑信之來源證明,即輕信上述少年非贓車之說詞,率爾受受騎用,其至少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被告否認知贓,要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其右揭收受贓物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收受之贓物時值新臺幣一萬元,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