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
送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即長女 葉曉菁 (000年生),長子 葉明哲 (000年生)、次男 葉明政 (00年生)。被告原從事裝潢為生,嗣迷戀賭博,因積欠賭債為人所逼,致舉家遷移過著居無定所的生活,自此被告性情轉變,除不時與原告發生勃谿外,並遷怒無辜小孩,以鹽酸欲灌小孩及持菜刀架在小孩身上,居家生活緊張凝結,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兩造終達成協議離婚(原證一),惟被告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婚姻未解銷,斯時原告慮及三名稚子,隱忍繼續與被告過著名存實亡之婚姻生活。迨至八十五年某日,被告行止更甚以往竟將汽油潑灑房間,所幸長子阻其點火而未釀成悲劇,原告無奈,痛楚非常,僅得與長女遷出賃屋居住於中壢市○○路○○○巷○弄十一之二號,詎被告獲悉原告前開住所後,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乘原告外出時卸下窗戶潛入該住所,翻箱倒櫃砸毀電視,並將廚房用之佐料灌注在房間內之彈簧墊上,臨去之際尚將彈簧墊下之一本空白支票簿竊走。職此;被告之舉止實已符合不堪同居之要件。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申言之,即配偶之一方,因其犯罪行為,應負破壞婚姻之嚴重責任,致不能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參照八十年台上一八二四號判決)。查原、被告感情一向不睦,今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潛入原告住處,竊走支票簿一本並加以偽造,雖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未經告訴,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原證二);要難祈原告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易言之;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應負破壞婚姻之嚴重責任,不能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實已符合不名譽之罪的要件。
(三)末查,原、被告間感情素來不睦,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所是認,且原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迄今原、被告分居已達近五年,婚姻實已觸礁而已無破鏡重圓之機,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
(四)縱據上述;原告之請求洵屬有理,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曉菁。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即長女葉曉菁、長子葉明哲、次男葉明政。兩造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婚姻仍存在;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與原告爭吵後,竟持汽油潑灑於房間,欲放火燒屋,所幸長子阻其點火而未釀成悲劇,原告遂得與長女遷出賃屋居住於中壢市○○路○○○巷○弄十一之二號,詎被告獲悉原告前開住所後,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乘原告外出時卸下窗戶潛入該住所,翻箱倒櫃砸毀電視,並將廚房用之佐料灌注在房間內之彈簧墊上,臨去之際尚將彈簧墊下之一本空白支票簿竊走,並加以偽造,雖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未經告訴,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葉曉菁到庭證述屬實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申言之,即配偶之一方,因其犯罪行為,應負破壞婚姻之嚴重責任,致不能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經查,兩造感情一向不睦,今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潛入原告住處,竊走支票簿一本並加以偽造,雖侵入住宅及竊盜部分未經告訴,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要難祈原告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易言之;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應負破壞婚姻之嚴重責任,不能期待回復與婚姻本質相容之共同生活,實已符合不名譽之罪的要件。故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與前開所主張之事由有選擇訴之合併之關係,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離婚,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