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及證據欄:「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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